背景1:公司違法,安全員被罰款
近日,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員會通報了本年度第四批安全生產領域行政處罰典型案件,其中深圳市遠洪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安全管理系列違法行為案引發熱議。
2020年6月15日,龍華區應急管理局執法人員前往深圳市遠洪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位于利金城工業園2號廠房負1樓所設員工集體宿舍執法檢查時,發現該單位存在以下問題:
1. 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通報;
2. 鎖閉、封堵員工集體宿舍的安全出口(負1 樓長50米、寬19米,原設置出口3處,現場東面1處安全出口被磚墻封堵,南面中間1處安全出口鎖閉,僅存西面1處安全出口暢通);
3. 未落實應急預案規定的應急物資及裝備(員工集體宿舍內公共走廊未設置消防栓、水槍、水帶,未配備防毒面具、消防斧、呼吸機)。
上述行為分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
龍華區應急管理局于2020年7月14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第(五)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對該公司合并處以6.5萬元罰款;對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處以0.2萬元罰款;對該公司執行經理王某某處以0.2萬元罰款;對該公司安全員鄒某某處以0.2萬元罰款。
根據上文,法定代表人吳某某、公司執行經理王某某、安全員鄒某某各處罰2000元,主要是因:“鎖閉、封堵員工集體宿舍的安全出口” 。
想問問:為何罰安全員鄒某某2000元?
1.安全出口是他鎖閉的嗎? 磚墻是他砌的嗎?
2.是他安排人去鎖閉的嗎?是他安排人砌的墻嗎?
3.是他直接負責宿舍管理嗎?
4.去鎖閉安全出口的人,去砌墻的人是他的直接下屬嗎?
他是安全員,不錯。根據安全生產法,他有:
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的法定職責.但安全員不是兜底的人!
安全生產法里第九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這里也沒有提到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沒有導致生產安全事故情況下的處罰呀!未履行七條職責,也只是責令限期改正啊!
直接管理宿舍的主管是誰?
他才要為自己的“一崗雙責”負責,為宿舍的安全管理直接負責!
安全,就是安全部門的事?不實施直線責任制,光靠安全部門,企業的安全管理就是個笑話!這樣罰安全員,對企業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職責有促進作用嗎?
背景2:刑法修正案“因未及時發現隱患,將追究刑責”條款引熱議
7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并面向社會征求意見。其中,第二十八條“因未及時發現隱患”而可能將被追究刑責的條款,引發了全國各地人員的關注和熱議。今天,該草案征求意見已經結束,參與該草案征求意見的人數已超過6.5萬,意見條數超13萬。可見,《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受到關注的程度非常高。
入刑條款有無可操作性?是否從法律層面認定了做安全就是背鍋的?
《草案》中“發現”、“及時”、“安全隱患”等內容均過于寬泛,沒有明確履職標準和評判界線,不具有可操作性。
不利于司法公平公正,法學專家建議刪掉爭議條款
上海法學專家 羅培新教授
落實 “四個最嚴”的要求,并不足以支撐隱患入刑,未及時發現安全隱患,監管者入刑,殊為不妥!
首先,關于“安全隱患”。理論上說,任何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都具有“安全隱患”,然而,由于只是隱患,尚未發生實際后果,如何判斷該隱患屬于“重大”,疑義重重。
其次,關于“未發現”,是泛指未發現經營者的一般違法生產經營線索,還是特指未發現重大違法生產經營線索?亦不明確。盡管違法生產經營的嚴重程度與安全隱患的嚴重程度一般呈正比,但在特殊情形下,一般的違法行為,也可能造就重大安全隱患。
最后,關于“及時”,對已經從事違法經營數月抑或半年的經營者進行查處,是否“及時”?若接到舉報投訴或上級交辦后查處相關違法行為,是否必然屬于“不及時”,同樣存在爭議。
從法律層面改變這一現狀,才能真正促進安全管理水平提升
可以說,找不出一個100%盡責的安全管理人員!只要專家查,肯定會查出問題,只是問題的大小問題!這就導致很多“專家”來找問題,然后安全管理人員天天就忙于“怎么應付各類檢查”,忙臺賬、做資料,根本沒時間去管現場!這里面的道道,每位企業安管人員都很清楚,敢怒不敢言。
從法理上來講安全管理是全體人員的事,“安全生產人人有責”、“管生產必須管安全”、“誰分管誰負責”等安全生產管理原則已經充分說明了這個道理。
分析認為,《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確定了企業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責是依據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以及規章制度的要求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如《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所確定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責的實施形式是“組織或參與”、“督促落實”等,其“組織或參與”內容是有限的、明確的,顯然“組織”還是“參與”并沒有嚴格確定,其職責內容是根據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要求和規章制度來確定的,是一種選擇性的規定;而“督促落實”是指安全員對企業有關部門或其他管理人員直接管理的安全生產管理相關內容的監督要求,顯然這些直接管理的相關內容并不是安全員的職責內容。
再進一步分析,更能說明問題的是《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沒有提出安全員直接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要求,而是賦予安全員“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的職責,顯然提出有關管理的改進意見者不應當是直接管理者。
如果安全員直接管安全,而不是履行監管職責,不僅使得本應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主體和管理者丟棄管理職責,安全生產責任體系混亂,達不到應有的安全生產管理效果,而且極易發生不必要的安全生產管理矛盾,最終導致安全員吃力不討好,發生安全事故安全員背黑鍋現象也時常發生。
無論是事前追責還是事后追責,都是以問責為導向,而且重點的追責對象還是安全管理人員,如何將“一崗雙責”、“管業務必須管安全”落實到位,才是正道!抑或將安全管理人員的權力進一步提高,在單位內部享受不低于同類型生產技術人員的待遇,且真正具有叫停現場作業的權力,這才能解決根本問題。
如果動不動將安全人員入刑,動不動處罰安全人員,最終的結果或許是真正愿意干好安全的人員被迫轉行,不再愿意去做一名背鍋人員。指望安全管理水平提高則更是遙遙無期。